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江君指定辯護人廖懿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江君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捌日十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江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本案犯行,復有卷附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於民國
104、105年曾遭通緝之紀錄,復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融有關事實欄一、㈡毒品係由何人攜至分裝處部分,尚有所出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0月29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1年1月3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當庭陳稱:因伊無資力且聯絡不到其他人幫忙,希望可以不要延長羈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希望可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再佐以被告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已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宣判,是依被告犯案情節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准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0時前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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