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安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安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社團內」補充為「私密社團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對告訴人 古淑慧 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社團之公開平台上,恣意以張貼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江安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安舜因不滿遭古淑慧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童子」中貼文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江安舜」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專攻539&美國天天俱樂部跟豬拿紅包」社團內,張貼古淑慧之照片後,再於照片旁留言「它不用工作,現在100公斤,119(肥噁)不要被騙騙騙」等文字,足以貶損古淑慧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古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臉書「專攻539&美國天天俱樂部跟豬拿紅包」社團之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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