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70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L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以「具有兩次注塑成型結構的連接器模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5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09/304,12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2月11日以(九二)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2201160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2月2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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