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惠慈 相對人 陳宥成 利害關係人 羅方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惠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宥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宥成為聲請人陳惠慈之次子,於民國96年5月14日因車禍受重傷,致顱內出血,傷及記憶、肢體、認知等功能,至今仍須持續服藥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無法完全痊癒,缺乏辨別能力,無法自行在外工作。而聲請人須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擔心相對人未來可能遭他人詐騙或利用,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宥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宥成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羅方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宥成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陳員 之臨床診斷為1.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病史;2.臨界智能。其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因自身理解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受限。故推定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3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陳宥成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母親,其有意願擔任陳宥成之輔助人,並經其最近親屬一致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另關於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陳宥成之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母親,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陳宥成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成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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