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上訴人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上訴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方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智,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明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文方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被上訴人有委任任君逸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人,自民國67年間起,通行原為訴外人上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裕公司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籬,妨害伊通行,伊乃對上裕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雙方於89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裕公司於收受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等障礙物,並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嗣上裕公司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進行建築工程,妨害伊通行。伊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性質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伊有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容忍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承受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伊。被上訴人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係為補償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並非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與上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要通行新竹市○○路○○巷巷道,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裕公司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上裕公司)願於原告(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7日內,將如附圖所示一至二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上汽油筒騰空移去,回復供通行原狀。二、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為通行。…」。上裕公司既表明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足證上裕公司同意有償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上裕公司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或拆除地上物,與被上訴人無涉,無須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7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移除地上汽油筒,以回復供通行原狀,堪認該10萬元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裕公司因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依證人 張淑芬 之證述,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雖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曾達成初步協議,約定:「一、兩造同意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192平方公尺維持通行狀況,不得加蓋圍籬及任何阻礙他方通行行為。原告(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被告(上裕公司)新臺幣10萬元作為被告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被告應於收到補償金7日內將設置於右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2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上汽油桶騰空移去,回復通路原狀,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通行右項土地之行為。二、被告於本筆錄簽立當日收受原告交付同額支票乙張……。三、被告應於收到前開支票10日內前往兌現,並於其後7日內拆除移去前開圍籬及汽油桶,逾期未為,原告得自為拆除及移去之,並得要求前開10萬元補償金之返還。四、兩造僅基於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同意他造為上開土地通行狀況之維持」(下稱蘇揚公司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可稽。惟該和解筆錄僅為初步協議,應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準,則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為移除地上物之補償金。上裕公司於10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上開租賃契約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訂立,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再於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曾達成協議如蘇揚公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而蘇揚公司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裕公司10萬元作為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訴訟上和解係由 羅秉成 律師代理被上訴人、訴外人 洪德俊 代理上裕公司所訂立,羅秉成及洪德俊亦均於蘇揚公司和解筆錄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交付上裕公司之付款支票,其票載內容亦與蘇揚公司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內容相同(見第一審卷一第29至34頁);另上裕公司於原審陳稱:當時係基於鄰居情誼,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至10萬元是補償拆除圍籬與水泥桶之用,非使用道路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約定10萬元,其真意係為補償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並非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且上裕公司架設圍籬、水泥桶,既有所花費,則其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始同意拆除,有何違反情理?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約定10萬元,係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進而認定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