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聲請人 蕭世享 法定代理人 蕭郭淑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依法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惟聲明人為拋棄該繼承權,檢呈有關文件,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四、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時,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被繼承人之女蕭淳儀、 蕭合雅 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各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明人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聲明人利益之前提下,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適法。
㈡、查被繼承人乙○○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財產現值為12,899,520元,而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及被繼承人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次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本身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基於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同意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據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丙○○○到院陳明:被繼承人並無負債,因為聲明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比較繁瑣,所以同意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其他繼承人所有,則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顯與聲明人之利益相反,應認其同意為無效。綜上,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聲明人甲○○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