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51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DAS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2日中台異字第9205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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