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
林皓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 林琮浩
王成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 律師被告 陳宗緯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 律師
黃泰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1號、111年度偵字第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弟。 因渠 等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接駁甲○○、戊○○、丁○○(以下合稱甲○○等3人)及2名女性遊客,從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部落之停車場,前往同鄉精英村塔羅灣溪精英溫泉,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丙○○、乙○○與甲○○等3人在上開地點聊天時,因談及打獵,丙○○與乙○○竟基於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甲○○等3人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由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取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乙○○自上開車輛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並分別填充火藥、彈丸後,丙○○將附表編號1、2之槍枝分別交與丁○○及戊○○;乙○○則將附表編號3之槍枝交與甲○○。甲○○等3人隨即在上開地點,各持一槍枝,分別發射子彈各1發。嗣因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持槍、開槍過程,經不詳友人以丁○○之手機拍照、錄影。而因丁○○另涉賭博罪嫌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該手機且送鑑識而發現前述影片、照片,並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15時38分在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拘提丙○○時,經丙○○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由警方查扣;又於同日在乙○○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戊○○、丁○○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外,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地點: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0號)、被告丁○○另案扣押手機數位證據擷取照片、開槍影片分析擷圖、本院110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雲林縣○○鎮○○里○○00號)(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2張(地點: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本院110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警一卷第33至66、96至101、147至152頁;警二卷第21至29、175至18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送鑑驗結果:送鑑如附表編
號1槍枝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3槍枝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1730號鑑定書、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172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96至202頁)附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為2人辯稱:被告丙○○及乙○○係為
讓被告甲○○等3人體驗原住民文化,方出借本案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疇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案被告丙○○、乙○○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槍枝出借與非原住民族之被告甲○○等3人射擊子彈,顯然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有所未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同時同地將附表編號1、2之槍枝交與丁○○及戊○○2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非法出借槍枝之犯行
,且被告丙○○為警拘提時,主動告知警方槍枝之位置,而參以被告丙○○、乙○○其2人為合法持有槍枝,既主動提供槍枝與警方查扣(警一卷第6至8、186頁),並對於本案出借槍枝之情節均詳細供述,應認被告丙○○、乙○○已供述全部槍枝之去向,避免本案槍枝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然衡諸本案情節,被告丙○○、乙○○雖屬原住民族,然其等未經許可即將槍枝借予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甚高,辯護人為被告求為免刑之諭知,尚不可採。
⒉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供述其等持有槍枝
(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3號之槍枝)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丙○○、乙○○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亦已扣案,是認被告甲○○等3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然被告甲○○等3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且有射擊之行為,其等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就本案被告丙○○、乙○○非法出借槍枝之犯行,均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甲○○等3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其3人所持有之槍枝各一,數量非多,且槍枝類型均係一般用以打獵或驅趕動物之獵槍,持有時間僅數分鐘,尚屬短暫,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亦屬單純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足認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甲○○等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丁○○之刑責等語。惟查,臺灣本屬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槍械,實屬有正常智識之全體國民均可知曉之事,原住民縱有狩獵之習慣,不代表原住民平時未經許可即可將槍枝借予他人或逕行持有槍枝狩獵,因此,無足認定被告丁○○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丁○○之刑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聚會之際出於熱情
及好奇,而由被告丙○○、乙○○出借槍枝,被告甲○○等3人持有槍枝試射,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主動交付本案槍枝,業如前述;被告丙○○、乙○○出借之時間及被告甲○○等3人持有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甲○○等3人持有僅為單一槍枝;暨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外婆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妹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鋼鐵工廠操作員為業(本院卷第127頁)、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祖父母、哥嫂及配偶;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果菜中盤商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姊姊、目前未婚、因車禍聽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為業(本院卷第115頁)、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哥哥、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0、3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乙○○、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丙○○、乙○○、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乙○○已主動將本案槍枝繳付扣案,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就被告丙○○、乙○○上開罪刑均宣告緩刑5年;被告戊○○、甲○○上開罪刑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以促其等心生警惕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戊○○、甲○○應各支付3萬元。倘被告丙○○、乙○○、戊○○、甲○○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被告丁○○前於110年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而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屬於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29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0公分)1枝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215公分)1枝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80公分)1枝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4喜得釘底火12顆丙○○所有送鑑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5火藥1瓶丙○○所有6鋼珠9顆丙○○所有7鉛彈1瓶丙○○所有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所有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所有【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7052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三字第11033038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