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士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士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他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
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確保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後者則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前、後兩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再者,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