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投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王秋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日凌晨0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與文化南路104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