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廖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美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曾參與相對人之同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拆屋還地事件及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之裁判,因前案與本案具關連性,該法官不無預斷之嫌,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謂該承審法官參與前案判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涉及相對人之本案,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要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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