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92年8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㈢被告原於93年7月2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㈣而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557,40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85,95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1,452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因失業而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8/12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87/10/2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7/2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