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約定自8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93年度執字第37876號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共計1,788,6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778,052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778,0052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8,0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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