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並約定利率、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8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未依約繳款,而使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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