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被告林永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附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自然公園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員警見其臉部泛紅,提醒切勿騎乘交通工具,林永徵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永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