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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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告 林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8.8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至9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08年2月16日止,其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