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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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由原告網路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為期5年,並以每月22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85%計算(目前為14.920%),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364,856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補充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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