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誌
洪啓舜
黃竣祺
郭政霖
趙思 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3、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海草」、「 海豬仔 」)、甲○○(LINE暱稱「 舜舜 」)、辛○○(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己○○(LINE暱稱「祺」)、丁○○(LINE暱稱「丁○○」)、壬○○(LINE暱稱「JAY」)及庚○○(LINE暱稱「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戊○○先向不知情之乙○○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戊○○向乙○○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甲○○則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辛○○、己○○、丁○○、壬○○、庚○○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及房間清潔等工作,戊○○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而戊○○、甲○○、辛○○、己○○、丁○○、壬○○、庚○○各自分得之獲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另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辛○○、甲○○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甲○○、己○○、丁○○、壬○○(以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46、332-333、376、3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庚○○、證人即房東乙○○、證人黃○○(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THIBAOTRAN、THACHTHITRINH、TANYEUMAY、VUTHIHONGLIEN、NGUYENTHICAMNHIEN、QUACHTHINGA、NGUYENTHINGOC、TRANTHINGOAN、LETHIYEN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04卷一第149-156、379-385、433-436頁、偵2704卷二第31-33、59-63、79-82、111-113、127-135、159-167、197-207、243-251、277-285、313-321、345-359、565-583、595-597頁、偵53847卷第111-115頁、他7625卷第29-34、59-65、159-164、191-195、237-240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戊○○、甲○○、丁○○容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及被告己○○容留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及被告壬○○容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5人各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戊○○一人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甲○○、丁○○、己○○、壬○○,及共同被告辛○○、庚○○(上列2人另行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5人及共同被告辛○○、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丁○○於參與本案期間容留附表三所示之9名女子NGUYENT
HIBAOTRAN、THACHTHITRINH、TANYEUMAY、VUTHIHO
NGLIEN、NGUYENTHICAMNHIEN、QUACHTHINGA、NGUYEN
THINGOC、TRANTHINGOAN、LETHIYENNHI;被告己○○於參與本案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5名女子NGUYENTHIBAOTRAN、TANYEUMAY、QUACHTHINGA、NGUY
ENTHINGOC、TRANTHINGOAN;被告壬○○於參與本案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NGUYENTHIBAOTRAN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渠等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戊○○、甲○○、丁○○容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己○○容留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因渠等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5人(見本院卷第242、3
28、342頁),亦無礙於被告5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查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招募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之犯行),以及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辛○○、庚○○均未拘束9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手段尚屬平和)、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與參與期間之長短(被告戊○○為應召站之實際經營主導者,其惡性較為重大,至於被告甲○○、己○○、丁○○、壬○○則僅負責送備品、送便當、打掃房間等基礎工作,且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僅參與從事本案2天而已,其10月間參與之天數較短)、容留9名外籍女子為性交易之期間長短(性交易之確切次數無法認定)、被告5人各自獲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戊○○、甲○○、己○○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經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應召站開始工作,直到同年10月30日被查獲為止,日薪1100元,我們是自己排休,一個月大約休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333、376頁),則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其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113天(112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138天-休假日數25天【假定每月均休滿5天】=113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43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13天=12萬43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於112年6月23日加入本案應召站開始工作,直到同年9月中旬為止,日薪1100元,我們是自己排休,一個月大約休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333、376頁),則依據被告己○○之供述,其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65天(112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共85天-休假日數20天【假定每月均休滿5天】=65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7萬1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65天=7萬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於112年3月1日加入本案應召站開始工作,直到同年6月30為止,日薪1100元,我們是自己排休,一個月大約休5天,我10月間有幫被告 鄒耀全 代班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333、376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則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其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104天(【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0月間代班2天】共124天-休假日數20天【假定除10月以外,其他月份每月均休滿5天】=104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1萬44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04天=11萬4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被告 趙思維 部分:被告趙思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於112年6月1日加入本案應召站開始工作,直到同年6月30日為止,日薪1100元,我們是自己排休,一個月大約休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333、376頁),則依據被告趙思維之供述,其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25天(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30天-休假日數5天【假定6月休滿5天】=25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7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25天=2萬7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關於被告戊○○部分: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2.查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本案應召的老闆,我上面沒有其他人了,扣除發給其他人的薪水及相關成本支出後之餘款全部歸我所有,每月扣除成本後,大約有2、3萬元盈餘,不扣除人事、租金、備品費用等成本,一個月收入大約10萬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由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從而,犯罪成本即租金、備品費用、水電開銷等不得於沒收金額中扣除,故尚難僅以扣除上開犯罪成本後之每月盈餘2、3萬元,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所得之基礎。至於人事成本部分,亦即分配給其他被告甲○○、辛○○、己○○、丁○○、壬○○、庚○○之報酬,則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被告戊○○之總營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後,以推估被告戊○○個人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戊○○既稱每月營收為10萬至20萬元,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戊○○經營應召站之每月收入為10萬元,案發期間即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之總收入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月=80萬元)。從而,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扣除其他被告甲○○、辛○○、己○○、丁○○、壬○○、庚○○之報酬後,所得出之數額。關於被告甲○○、己○○、丁○○、壬○○之報酬數額,業如前述。
而被告辛○○於偵訊時自陳:我於112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應召站開始工作,迄同年10月30日被查獲為止,日薪1100元等語(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而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應召站是自己排休,一個月大約休假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辛○○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137天(11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169天-休假日數30天【假定每月均休滿5天】-丁○○代班2天=137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5萬7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37天=15萬700元)。又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112年4月中旬起開始工作,迄同年9月初離職,日薪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犯罪所得計算採取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而認為被告庚○○於9月1日即離職,則被告庚○○從事本案之工作天數約為115天(112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共140天-休假日數25天【假定除9月以外,每月均休滿5天】=115天),日薪1100元,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6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15天=12萬6500元)。綜此,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5100元(計算式:【月營收10萬元×8月=80萬元】-【共同被告甲○○等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2萬4300元+15萬700元+7萬1500元+11萬4400元+2萬7500元+12萬6500元=61萬4900元】=18萬51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關於扣案之11萬4400元(附表四編號15部分):查被告辛○○雖於調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萬4400元為本案應召站性交易之收入等語(見偵2704卷一第151頁),然而,上開性交易之款項乃係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並經被告辛○○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其為該款項之持有人/保管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可佐(見偵2704卷一第165-168頁),而被告辛○○既然尚未扣案之11萬4400元轉交予被告戊○○,自無從對被告戊○○諭知沒收該筆款項,僅能於被告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44、52、62、67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5人所支配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聯繫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62、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5人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5人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另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套房地址備註1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2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D223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F274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75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6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F297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F298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D1附表二編號被告參與時間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工作內容犯罪所得/計算式(均為估算)1戊○○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乙○○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第244-245頁)1.不扣除人事、租金、備品費用等成本,一個月收入大約10萬至20萬元。扣除上開成本後,每月個人盈餘(獲利)大約有2、3萬元(見本院卷第332頁)。2.月收入部分,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以每月營收10萬元計算。由於犯罪成本即租金、備品費用、水電開銷等不得於沒收金額中扣除,故不以每月盈餘2、3萬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3.由於共同正犯間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亦即,僅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沒收,故須扣除其他共犯甲○○、辛○○、己○○、丁○○、壬○○、庚○○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方能推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如本附表後述之計算試。4.(計算式:【月營收10萬元×8月=80萬元】-【共同被告甲○○等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2萬4300元+15萬700元+7萬1500元+11萬4400元+2萬7500元+12萬6500元=61萬4900元】=18萬5100元)2甲○○112年6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第245頁)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第245頁)1.休假天數為每個月休息5天(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甲○○參與期間橫跨112年6月15日至10月30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為每月均休息滿5天,故被告甲○○參與期間之休假天數共為25天。休假之天數並無領取日薪,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2.日薪1100元(本院卷第245頁)/犯罪所得為12萬43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13天【加入應召站期間共138天-休假日數25天=工作天數113天】=12萬4300元)3辛○○112年5月中起迄112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1.休假天數為每個月休息5天(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辛○○參與期間橫跨112年5月中至10月30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為每月均休息滿5天,故被告辛○○參與期間之休假天數共為30天。休假之天數並無領取日薪,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2.週薪7700元(見112偵53847卷第112頁)/犯罪所得為15萬7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69天-休假日數30天-丁○○代班天數2天=137天】=15萬700元)4己○○112年6月23起,迄9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第245頁)1.休假天數為每個月休息5天(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己○○參與期間橫跨112年6月23日至9月15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為每月均休息滿5天,故被告己○○參與期間之休假天數共為20天。休假之天數並無領取日薪,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2.日薪1100元(週領,本院卷第245頁)/犯罪所得為7萬1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85天-休假日數20天=65天】=7萬1500元)5丁○○112年3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辛○○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第246頁)1.休假天數為每個月休息5天(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丁○○參與期間橫跨1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10月間某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為每月均休息滿5天,故被告丁○○參與期間之休假天數共為20天。休假之天數並無領取日薪,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2.日薪1100元(本院卷第245頁)/犯罪所得為11萬44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24天-休假日數20天=104天】=11萬4400元)6壬○○112年6月1起迄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第246頁)日薪1100元(週領,本院卷第246頁)/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30天-休假日數5天=25天】=2萬7500元)7庚○○112年4月中旬起迄112年9月初(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僅參與至9月1日)(本院卷第246頁)外務1.休假天數為每個月休息5天(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庚○○參與期間橫跨112年4月中旬至9月1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為4月至8月均休息滿5天,故被告庚○○參與期間之休假天數共為25天。休假之天數並無領取日薪,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2.日薪1100元(週領,本院卷第246頁)/犯罪所得為12萬6500元(計算式:日薪1100元×【工作天數140天-休假日數25天=115天】=12萬6500元)
附表三編號姓名入境日期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使用房間1NGUYENTHIBAOTRAN112年6月7日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附表一編號12THACHTHITRINH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附表一編號33TANYEUMAY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附表一編號44VUTHIHONGLIEN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9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附表一編號15NGUYENTHICAMNHIEN108年8月22日112年10月19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附表一編號56QUACHTHINGA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附表一編號67NGUYENTHINGOC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附表一編號88TRANTHINGOAN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迄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附表一編號29LETHIYENNHI112年6月16日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THIYEN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出處出處1筆記紙2張辛○○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2薪資袋1包3打卡紀錄15張4拋棄式毛巾1批5拋棄式床巾1捲6保險套5盒7Iphone12手機1支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9隨身碟teamgroupInc.1支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16IphoneXR手機1支甲○○17保險套24枚THACHTHITRINH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302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18潤滑液1罐19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20IPHONE13(無SIM卡)1支21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22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23免洗床單1卷24免洗浴巾14條25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TANYEUMAY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00000000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26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27潤滑液(肛交)2個28Iphone14紫色1支29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30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31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32保險套12個VUTHIHONGLIEN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33潤滑液(肛交用)1條34拋棄式毛巾1袋35拋棄式床巾1捲36IphoneXR白1支37Iphone14promax紫1支38IpadPro銀39現金5萬6000元40Iphone12promax綠1支TRANTHIHUYNHNHU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41IphoneX白銀1支42Iphone11promax金1支43Iphone12promax綠1支44新臺幣4萬8000元45拋棄式床巾1捲TRANTHIHUYNHNHU、NGUYENTHICAMNHIEN46潤滑液2條47保險套29個48Iphone13promax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QUACHTHINGA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49保險套27個50潤滑液3條51紙毛巾1袋52新臺幣17900元53拋棄式床單1捆NGUYENTHILNGOC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54拋棄式紙巾1疊55Iphone手機1支56保險套1批57OPPO手機1支58免洗床巾1捲TRANTHINGOAN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59免洗浴巾1份60保險套20個6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62現金4萬9100元63陰道塞劑2盒64教戰守則1本65乳液1瓶66潤滑液1瓶67現金1萬5000元68拋棄式床單1捆LETHIYENNHI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69拋棄式紙巾1批70保險套1批71Iphone手機灰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2Iphone11promax金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三編號1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NGUYENTHIBAO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2附表三編號2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THACHTHITRINH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同年10月30日3附表三編號3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TANYEU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4附表三編號4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VUTHIHONG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5附表三編號5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NGUYENTHICAMNH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6附表三編號6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QUACHTHI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7附表三編號7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NGUYENTHI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8附表三編號8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TRANTHI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9附表三編號9部分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子LETHIYEN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112他7625卷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9.QUACHTHI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113偵2704卷一1.戊○○部分(1)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2) 洪啟舜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3)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戊○○】-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辛○○-(1)筆記紙2張(2)薪資袋1包(3)打卡紀錄15張(4)拋棄式毛巾1批(5)拋棄式床巾1捲(6)保險套5盒(7)Iphone12手機1支(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9)隨身碟teamgroupInc.1支(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洪啓舜-(1)IphoneXR手機1支5.辛○○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6.甲○○部分(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7. 黃峻祺 部分(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3)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8.丁○○部分(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丁○○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2)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丁○○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10.壬○○部分(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2)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11.庚○○部分(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2)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庚○○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12.店屋租賃契約書(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13.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14. 黃聖林 提供乙○○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113偵2704卷二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林晨安 】-113偵2704卷二第37頁2.證人NGUYENTHIBAOTRAN部分(1)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 李恩妃 」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3)LINE群組「K5D22402李恩妃」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THACHTHITRINH-(1)保險套24枚(2)潤滑液1罐(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4)IPHONE13(無SIM卡)1支(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7)免洗床單1卷(8)免洗浴巾14條4.THACHTHITRINH部分(1)台灣特濕拉網站「 小庭萱 」、「可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2)THACHTHI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F27302可欣」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3)F27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TANYEU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3)潤滑液(肛交)2個(4)Iphone14紫色1支(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6.TANYEUMAY部分(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2)手機LINE群組「K3F27-401玥寶寶」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3)F27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VUTHIHONGLIEN-(1)保險套12個(2)潤滑液(肛交用)1條(3)拋棄式毛巾1袋(4)拋棄式床巾1捲(5)IphoneXR白1支(6)Iphone14promax紫1支(7)IpadPro銀(8)現金5萬6000元8.VUTHIHONGLIEN部分(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4)D22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TRANTHIHUYNHNHU-(1)Iphone12promax綠1支(2)IphoneX白銀1支(3)Iphone11promax金1支(4)Iphone12promax綠1支(5)新臺幣4萬8000元TRANTHIHUYNHNHU、NGUYENTHICAMNHIEN共同持用(1)拋棄式床巾1捲(2)潤滑液2條(3)保險套29個10.NGUYENTHICAMNHIEN部分(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MI」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QUACHTHINGA-(1)Iphone13promax藍色(含門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保險套27個(3)潤滑液3條(4)紙毛巾1袋(5)新臺幣17900元12.QUACHTHINGA部分(1)手機LINE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2)台灣特濕拉網站「 劉詩詩 」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69-270頁(3)F29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NGUYENTHILNGOC-(1)拋棄式床單1捆(2)拋棄式紙巾1疊(3)Iphone手機1支(4)保險套1批(5)OPPO手機1支14.NGUYENTHINGOC部分(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305-306頁(3)D1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TRANTHINGOAN-(1)免洗床巾1捲(2)免洗浴巾1份(3)保險套20個(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5)現金4萬9100元(6)陰道塞劑2盒(7)教戰守則1本(8)乳液1瓶(9)潤滑液1瓶(10)現金1萬5000元16.TRANTHINGOAN部分(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2)D22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LETHIYENNHI-(1)拋棄式床單1捆(2)拋棄式紙巾1批(3)保險套1批(4)Iphone手機灰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11promax金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LETHIYENNHI部分(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379-38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19.證人TRANTHIHUYNHNHU部分(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2)F29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3)辛○○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4)甲○○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112偵53847卷1.辛○○部分(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2)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本院卷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