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累犯部分再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吳立全前因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再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恐嚇取財罪刑並發回更審,而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先確定之部分已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並審酌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被告吳立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全前因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並發回,其餘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7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時10分許飲畢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全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