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儒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儒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儒正於民國110年4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駛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於通過中州路2段與中州路2段1149巷路口後約10公尺處,不慎擦撞 施長志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田中鎮中州路2段637號前攔查黃儒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儒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長志、 林阿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D12565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駕車不慎擦撞施長志停放在路旁的自用小客車,惟事後已與施長志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1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需照顧老父及有重度殘障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