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邵贊勳 即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九四一0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邵贊勳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債券1張(債券編號:A94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邵贊勳已死亡而結案,並塗銷查封登記,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邵贊勳,其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9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836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25日95雄院隆民意95執全字第444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9月21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196號通知、繼承系統表、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