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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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4、5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3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③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8號」;④編號3備註欄執行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0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9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另案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