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金龍大廈」住戶,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遭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停車費欠繳戶,致對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內容為「請問:大樓管委會?如有犯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有資格當主委嗎?提問人:金龍大廈住戶啟甲○○」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貼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張貼系爭傳單係因金龍大廈要召開年度住戶大會,辦理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改選等事宜,而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等人經管大樓之經費收支,且金龍大廈目前現金結餘新臺幣460多萬元,則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自須由品德良好之人擔任,如有竊盜前科,不適擔任委員,然金龍大廈規約第8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不甚明確,被告存疑,如不包含在內,被告認有提議修正之必要,乃先向管委會提問確認,系爭傳單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並無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再者,原告曾於95年間涉犯竊盜罪,被告縱有影射乙○○犯有竊盜前科,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受上開侮辱,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名下有多部汽車及多筆不動產;原告則為初中畢業,目前於議員服務處擔任執行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內容、地點、本件案發原因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