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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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 楊宗豪 被上訴人 詹卓芸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子 詹詠霖 (原名 詹詠鈞 )多年合作投資購買法拍屋,並轉售分潤,被上訴人亦共同參與詹詠霖之法拍事業。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合資購入附表所示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明如附表C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同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1萬66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芳 如,且未依伊持有房地之比例99%,交付伊應得之價金61萬434元,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出名供其子詹詠霖參與法拍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與上訴人無合資關係。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林芳如 ,亦未取得上訴人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或收受買賣價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8年4月21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以15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C欄所載。系爭房地於同年0月00日出售予林芳如,由代理人 黃耀新 (原名 黃耀申 )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格為61萬6600元,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之印鑑章係上訴人交付予詹詠霖(原法院卷第95、117至171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與詹詠霖多年合作購買法拍屋,系爭房地為第八
筆,伊會匯款至詹詠霖帳戶,由詹詠霖填載投標單及二人持分,轉售房地所得由詹詠霖匯款予伊,之前七筆買賣均有通知伊辦理過戶,取得房地之權狀則由詹詠霖置於銀行保險櫃保管。系爭房地過戶之印鑑證明係伊於拍賣前交付詹詠霖,印鑑章係98年9月9日詹詠霖向伊索取等情(本院卷第36至37、179至180頁、原法院卷第60至61頁),並提出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9至83、197頁);核與證人黃耀新證稱:
系爭房地過戶是由我承辦,是詹詠霖主導案件進行、聯絡及收取資料、拿印鑑。詹詠霖買法拍房地,會找我辦拍定登記,有配合過幾件,他有部分房地委託 房仲 出售,就由房仲代書辦理過戶。印象中登記名義人多是他自己,也有是家人,因當時不動產交易一年超過五件,國稅局就會查不動產交易所得,所以玩法拍的人大都會找人頭投標。我不會和被上訴人聯繫,詹詠霖的家人也沒有跟我接洽法拍事務(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情相符。足徵上訴人與詹詠霖向來合作投資法拍屋之模式,係由詹詠霖經手買賣之金錢往來,收取辦理登記所需證件,保管權狀並主導房地之出售,並將利潤交付上訴人,堪認系爭房地亦係由詹詠霖處理過戶事宜。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7年12月22日曾將 吳美月 簽發面額各為5萬
元之支票二紙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伊與詹詠霖投資法拍之資金;被上訴人或子女詹詠霖、 詹貴粧 均曾參與另案法拍投標且得標;伊另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足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之出售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縱認為真,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不足推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獲取價金。另依林芳如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告詐欺等罪之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地係透過伊叔叔介紹賣家,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忘記賣家姓名,伊叔叔亦已中風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亦無從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獲取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4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
編號A.不動產B.權利範圍C.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全部上訴人:99/100被上訴人:1/1002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1/160上訴人:9/1600被上訴人:1/1600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10000上訴人:40/10000被上訴人:1/10000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100005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