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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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博堅 被告 張凱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黃博堅因被告張凱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被告即遭釋放。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被告及抗告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及抗告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爰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和居住地並無在戶籍地,故無收到保證金沒入的任何通知和書面文件,是否保證金沒入、書面裁定送達有爭議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另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原審法院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6月11日北檢 玲沛 99執字第3505號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聲卷第9至47頁,聲卷一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裁定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於100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蓋「大元布行簽收章」,另於100年5月2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抗告人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情,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聲卷一第10、23、24頁)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100年間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在監執行而未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抗告人自承係公司之人幫 伊代收 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自100年5月24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無在途期間,抗告末日100年5月29日為例假日,故抗告期間於100年5月30日屆滿。詎抗告人於109年2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原審法院收狀戳(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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