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查詢結果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
6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並舉數則案例,足徵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乏從輕量刑之例,請考量抗告人之罪責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重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年,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刑期加計之總和(5年8月)。則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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