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因而導致精神狀況不穩惟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甲○○因在住處與其母 邱淑厧 發生爭執,情緒激動,經人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救護,並留置於該院急診觀察室觀察。至翌日(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甲○○因不喜看護人員為其代購食物之口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院急診觀察室內之電腦螢幕推倒在地,以致該電腦螢幕損壞。至同日下午1時53分許,甲○○復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全身衣物扯下,露出生殖器,於公眾得出入之該院急診觀察室走道來回走動。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甲○○復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現供人使用並有人所在之奇美醫院急診觀察室內,將該院酒精噴槍內之酒精潑灑在地,並揚言若不請其母前來醫院,即縱火等語,而為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危害於奇美醫院內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奇美醫院保全人員 謝銘格 等人上前壓制、逮捕甲○○,並交由到場之警方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奇美醫院所有之酒精噴槍一瓶、非甲○○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案經奇美醫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銘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母邱淑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十幀、扣案酒精噴槍照片一幀。
㈤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報案人資料表、救護記錄明細各一紙、奇美醫院101年11月23日(101)奇醫字第599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預備放火行為恫嚇奇美醫院內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毀損、公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其為本案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雖有減低,但並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亦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該院102年2月22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以致精神狀態不穩,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砸毀告訴人奇美醫院所有之電腦螢幕,進而在該院公然裸露生殖器,所為對告訴人奇美醫院之財產、該院病患管理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非輕,而其僅因細故,竟將醫院內酒精噴槍內之酒精潑灑在地,揚言放火,嚴重危害醫院內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其隨後遭奇美醫院保全人員制服,並未釀災,然醫院係眾多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出入、聚集之處,其以潑灑酒精意欲放火之言行恫嚇,極易造成院內人員恐慌、推擠,而危及院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是其行為手段之危險性甚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奇美醫院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酒精噴槍、打火機各一個,均非被告所有,且扣案之打火機係於奇美醫院急診觀察室地面拾獲,且該院檢送到院之病歷資料內,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用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記載,是該打火機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34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