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7y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蘇郁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黃順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婚前應被告之要求墮胎二次,婚後流產一次,無法再生育,兩造因而未育有子女。詎被告自99年初起常在外留宿,與配偶以外之人 伍芙茵 合意性交,訴外人伍芙茵並受孕懷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伍僅 學,嗣訴外人伍芙茵要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原告因此對被告及訴外人伍芙茵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被告及訴外人伍芙茵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生子,已難期待兩造共同維繫婚姻,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因而受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離婚,但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本件兩造前於92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
前墮胎二次,婚後流產一次,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伍芙茵合意性交,訴外人伍芙茵並受孕懷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伍僅學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被告犯通姦罪,訴外人伍芙茵犯相姦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伍芙茵合意性交,訴外人伍芙茵並受孕懷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伍僅學,而被告與訴外人伍芙茵於前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上情,經合意當庭採集被告、訴外人伍芙茵、伍僅學之口腔棉棒,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親緣鑑定,其結果研判伍僅學與被告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所101年6月20日函檢送之鑑定書為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始判定伍僅學為被告之親生子,原告主張獲悉該鑑定結果後其後始確知被告與訴外人伍芙茵通、相姦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伍芙茵於99年間發生合意性交、產下一子而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因被告與伍芙茵發生合意性交、產下一子之關係,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而判准離婚,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
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大專畢業,現於父親開設冰店工作,月入25,000元,並無債務;被告大專畢業,100年度有所得632,400元,101年度所得亦相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價值2,981,940元,房貸1,137,044元,就學貸款、汽車貸款已於102年2月還清,私人借貸100萬元,無法提出證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提出之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婚前已為被告墮胎二次,結褵迄今約9年有餘,又流產一次,迄未育有子女,原告確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與婚外女子外遇生子,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之苦痛,已無法繼續與之維繫婚姻生活,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新台幣7,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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