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和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明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5-6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俊孝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東路時,林明和欲駕車左轉環市○路,適有 賴泓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口時,林明和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賴泓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林明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車內乘客林俊孝因此受有腿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林明和復有多語等情事,經警於晚間23時1分對林明和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且經警對林明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明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林明和有接續不完整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泓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8718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明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0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