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緯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緯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請准將扣案之手機2支、玩具槍1支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在案,雖未就此部分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