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8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由本院羈押中,惟本案相關事證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㈠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係承辦員警為使被告入罪及認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不當手段,逼使被告於恐懼中配合認罪,而被害人 祁興國 指述: 伊依 被告指示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於此時間並無可能在場,此有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光碟(已呈交)及當鋪監視器光碟(請調閱)可證,足證被害人所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庭當面對質:98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是被害人一直約被告見面稱有事必須要當面說,被告前往後,被害人說要拿5萬給被告,但為被告拒絕稱不要錢等語。是被害人亦證實被告確有說不要錢等語。然而被告隨後即被警方逮捕,很明顯是被害人與警方設局要使被告入罪,且如果被告已有收取20萬元,豈有可能拒絕,被害人要交付錢財之理。再者,被害人指述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於電話中向伊出言恐嚇,要伊交付20萬元。然該通電話不到10秒時間,有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試問要如何將被害人所指恐嚇話語,在這10秒內說完,且被害人都不用查證被告所言是真或假,就願輕易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此極不符常理,況被害人復係警友會成員,依理更不可能如此輕易草率行事。至證人 王重明 與被害人為僱傭關係,其證人身分不適格,是否因此而有所偏頗,其可信度實值商榷。且被害人於被告為警逮捕後,於11月5日晚間製作筆錄時,至分局當面向被告稱:該分局承辦員警都是伊好友,且向員警說就算被告沒做(指恐嚇)也要想辦法讓被告承認有做,要請被告吃牢飯等語。被告期望此段話能於本院勘驗時聽到上述對話,然被告於本院訊問被告時,始知警方錄音設備出問題致使無錄音,然刑事訴訟法亦有明文,錄音係應行之程序,豈能以此為藉口而犧牲被告,亦使人聯想為何輪到被告就無法執行法定錄音程序,實令人無法置信。綜上,本案相關事證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者,被告提出之事證,應可證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㈡被告無錢無勢,也無力委任律師為被告爭取有利事項,被告於此也無意辯解,不想浪費司法有限資源及人力,被告於本案中並無逃亡,也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可能。更無再騷擾被害人之可能,被告雖有犯罪服刑之前科,然也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有再犯之可能。㈢被告不想因其過失而傷害到身邊親人,而為被告承擔諸多事務,且被告之未婚妻已懷有身孕,被告亦有諸多債務需親自出面處理,也想給予尚未出世子女一個名分,且年關將至,被告乞望能與親人團聚,不願親人再承受被告所留負擔同受煎熬,請求酌定保證金3萬元或5萬元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且必陳報每日行程或至指定之警局報到以確保不再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自98年12月23日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27日確有打電話至被害人公司,要求被害人回電話,並向被害人表示其已握有1捲被害人與女子上汽車旅館的錄影帶,並與被害人約在春喜燒烤店前見面,嗣於同年11月5日再傳簡訊給被害人,並約在春喜燒烤店前見面,見面後在車內與被害人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沒有向被害人拿過錢,只是希望其沒有工作時,被害人可以給其1份工作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恐嚇取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證在卷,核與證人王重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既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請求勘驗上開證據,是本案仍有相關證據尚待調查,本院經衡酌被告有2次恐嚇取財前科,甫出獄未久,復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涉及審理調查事項,或非屬本案羈押原因,均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本院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