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簡子.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79、27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錩鈺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甲○○佯稱可代為購買中古機車,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中古機車價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680元予陳錩鈺,陳錩鈺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陳錩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甲○○乃向陳錩鈺住居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處之祖母查詢陳錩鈺去處,陳錩鈺得知上情後,心生怨恨,起意教訓甲○○,竟與丁○○(即 簡子育 )、乙○○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錩鈺先於96年3月底某日下午,以電話向甲○○佯稱要返還上述購買中古機車價款,而於同日下午21、22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樓下,將甲○○誘騙上陳錩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時丁○○先坐於右前駕駛座處,於甲○○上車後,陳錩鈺將上開車輛駛至其祖母上述住處,乙○○及另一不詳姓名者亦上車分別坐在甲○○之兩側,將甲○○夾坐於後座中間,陳錩鈺等人即對甲○○恫稱「不能走,不能下車,如果走、如果下車,要加以毆打!」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將甲○○載往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山上郊區,至公老坪下車後,陳錩鈺、簡子育、乙○○、及另1不詳姓名者將甲○○圍住,由陳錩鈺持不明鐵器、簡子育持鋁製球棒毆打甲○○(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將甲○○帶至陳錩鈺之祖母上開住處內,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之友人 黃冠璋 得知上情,於次日凌晨3時許,另帶同友人約8人前往陳錩鈺祖母上開住處,陳錩鈺因害怕對方人多,始讓甲○○離開,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約5至6小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