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人 劉榮洲
春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坤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次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復未於上訴聲明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
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