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錚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桃院豪刑騰106訴118字第106005401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見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一第26頁背面、第50頁)。
二、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理由及期間:㈠吳健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審理終結,認事證明確,而駁回其上訴,堪認罪嫌重大,且罪刑甚重,而面對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乃人性之常,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