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烱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烱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時,向 俞書梅 佯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俞書梅佯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09年8月17日17時許及109年9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得現金共100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告王烱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烱勳在外積欠賭債,明知其已積欠賭債上百萬元,無投資創業之真意,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時,向俞書梅佯稱:要借錢買機器等語,致俞書梅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7時許及109年9月10日17時許,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王烱勳。嗣因王烱勳未依約歸還欠款,俞書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俞書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烱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書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寫之借據1張、簽立之本票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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