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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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九號
抗告人 鄭國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已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桃院棋民執三字第一九○三八號債權憑證,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一○樓房屋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認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而該「八德服務中心」僅係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之分支機構,並非分公司,且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列為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縱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之為對象而裁定,並已確定,亦因裁判書上之當事人不存在,欠缺裁判之對象,實質上仍不發生執行力。茲因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相對人,抗告人竟執上開不生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乃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案外人 宋文夫 在八十六年間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其法律上地位屬經理人,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案外人宋文夫就其所任事務,即可代表相對人八德服務中心為被告應訴。又該「八德服務中心」對外均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為名,並非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為名,現雖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通訊處」,惟仍無「新竹分公司」字樣於其招牌上。是八德服務中心宣示於外部有獨立名稱、印信、組織、人員會計多人,並有獨立作業之營業所及由宋文夫擔任負責人,長期使用所收取之客票向外週轉調現,且其營業所又未公開掛圖告知第三人有相對人所提之內部組織結構圖,致使第三人相信宋文夫代表八德服務中心有當事人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桃院棋民執三字第一九○三八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宋文夫」,法院以之為對象而裁定並確定,並未欠缺裁判之對象,實質有執行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四、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不能享受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惟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足見實務上仍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五、經查: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給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桃院棋民執三字第一九○三八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原名稱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又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該債權憑證足憑,經核上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而該「八德服務中心」僅係相對人之內部組織,並非分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原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服務中心地址明細、組織結構圖、新竹分公司組織圖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卷可稽。又依上述組織結構圖、新竹分公司組織圖所示,原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僅設有辦事員,助理員數人,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有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要件不符,難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既非一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且非屬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列為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縱使法院將之列為對象裁定並已確定,亦因該支付命令上之當事人不存在,而不發生任何執行力。從而抗告人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相對人而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欠缺執行力,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案外人宋文夫在八十六年間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有代表相對人八德服務中心為被告應訴之權;且「八德服務中心」對外均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為名,並非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為名,現雖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通訊處」,惟仍無「新竹分公司」字樣於其招牌上云云。惟案外人宋文夫於八十六年間在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及相對人招牌是否有新竹分公司之字樣,均與本件執行名義上所示債務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中心」不具當事人能力,而無從准許抗告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涉。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2219 號裁定(93.07.30)【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 字第 775 號裁定(93.10.14)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更 字第 24 號(94.07.20)[撤回抗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執 字第 15464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更(一) 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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