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肇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肇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肇商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四維三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自強三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郭亭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雅筑 (張雅筑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同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亭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及左肱骨幹骨折合併左橈神經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伍肇商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肇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他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郭亭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他字卷第20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6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第27至29頁;本院交簡字卷〈下稱院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亭谷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經106年9月26日之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左橈神經仍無反應,致左手指伸展無力,屬於周邊神經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60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