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華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語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華語公司及其本身經濟狀況已經惡化,無力償還借款,自亦無法以自己名義或華語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借款週轉,為尋求華語公司債務之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無資力之現況,向丙○○佯稱因金洹合公司及華語公司之股東重疊,無法以華語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需請丙○○以 郭某 所經營之乙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乙捷公司)名義並開立乙捷公司名義之支票代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其再對開相同數額惟發票日均在乙捷公司所開立發票日之前數日之支票予丙○○收執,以確保票款之給付,丙○○不疑有他,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與丁○○一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金洹合公司,開立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發票日期為每月十三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包含本息)面額之支票十二紙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丁○○並交付相同數額之發票人為 陳盈良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發票日為每月六日,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由丁○○背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予丙○○。借款金額則悉數由丁○○統籌運用(其中一百餘萬元作為抵充華語公司先前積欠金洹合公司之欠款),事後丁○○所交付上開支票除第一期支票兌現外,餘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丁○○又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捷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請丙○○以乙捷公司名義代其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並由丙○○開立乙捷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予金洹合公司,伊再對開相同數額之支票予丙○○收執,嗣後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餘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華語公司的總經理,甲○○是華語公司的股東也是金洹合公司的總經理,因華語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伊就丙○○幫忙用乙捷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當初講好是要向金洹合公司融資一百萬元,後來卻變成二百多萬元,伊問乙○○,他才說金洹合公司也需要用到錢,所以才順便又多借一百多萬元,金洹合公司就將郭某開立之支票拿到銀行票貼得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金洹合公司拿去,一百萬元華語公司拿走,伊在貸款後就離開華語公司,伊僅是出面向丙○○借票而已,貸款錢應由華語公司支付,本件只是單純借貸,並無詐欺云云。經查被告 右開 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捷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詳確,核與證人即金洹合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乙○○、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並不具金洹合公司股東之身分,亦據證人乙○○及甲○○證述屬實,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有無可能因股東重疊無法跟你們公司借款?)不可能。(若以丁○○當時的債信,是否會借他二百萬?)不可能再借給他,他之前欠我們公司四百多萬,是拿一台機器借款,除非他找別人來借。」、「(為何要找郭去借?)因為華語公司與閔的票都退票,根本沒有辦法借」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洹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曾以華語公司名義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我們公司融資,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與丙○○一起至我們公司以乙捷公司名義向我們公司融資,當時丁○○向我表示本金的二分之一抵充華語公司先前積欠我們公司的融資款項」等語,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他(丁○○)完全沒有跟我說他的債信不好,且當初他對開相同支票數額給我,所以我才願意去」等語,於審理時指述:「::與被告並不熟,最主要是被告說他同時也是金洹合公司的股東,所以他沒有辦法用華語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他又同時表示可給我由他背書的支票十二紙,每張支票的發票日都是在我開給金洹合的票的前十天,比較有保障,且該十二紙十支票的發票人陳盈良是華語公司的監察人,他又一直講他會還錢,我才誤信他會還錢才答應幫他,不是因他是我好朋友我信任他,之前也從來沒有資金上的往來。」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丁○○係因其本身及華語公司之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週轉,始轉而要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以債信良好之乙捷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公司借款,惟被告丁○○刻意隱瞞債信不良之現況,猶向丙○○謊稱係因前開二家公司之股東重疊,始須借用乙捷公司名義借款,且以同時交付相同數額之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擔保債權以取信丙○○,而丙○○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始同意開立前述乙捷公司名義之支票代被告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票(指前開乙捷公司的支票)尚未兌現之前伊就跟金洹合公司拿一百萬元,金洹合公司另外拿一百萬元等語,事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前開所交付丙○○收執之支票票款致遭退票,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捷公司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影本十二紙、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陳盈良之前述支票影本十紙暨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各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甚鉅、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但尚未完全清償被害人損失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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