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二九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一.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六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稽,又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可能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分量較少,或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應已代謝完畢,故其尿液已無法驗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變更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前揭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變更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一.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六公克)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另公訴意旨認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六號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扣案物係其弟乙○○所有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伊住處所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伊所有,因伊父不知伊在施用毒品,而伊兄甲○○剛戒治出來,伊父以為是甲○○在施用毒品等語,且證人乙○○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О四號裁定送戒治,此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惟此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警方至被告家中查獲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管一支、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時,被告並不在家中,且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亦不到案,致無從對被告採尿送驗,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始因竊盜等案為警查獲,此有九十年六月一日員警刑字三二二一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之物品證人乙○○又坦承為其所有,是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經警採尿送驗,且查獲之物品又係非被告所有,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