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實際管領而為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此由被告於警偵訊陳述可明,為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450元2監視器主機1個3監視器鏡頭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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