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蔡振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97號7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2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接到書記官電話通知表示被告後面還有案子,所以不用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即遵照書記官指示,未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0日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於101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詢問他人方知,若未按照轉介單接受戒癮治療,將遭受緩起訴撤銷之不利後果。被告不諳法律,因信任書記官實不應獲此不利益後果,請法院依法保障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為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空言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而未遵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不足採信。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