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助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助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拾壹點壹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助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11.18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1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剩下的,其餘扣案物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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