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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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仁政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被告陳以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臻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上;而被告紀仁政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紀仁政、陳以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上述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適告訴人 蘇英嬌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沿鎮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陳以臻所違規停放之A車,往左側偏轉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告紀仁政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紀仁政、陳以臻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仁政、陳以臻均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紀仁政、陳以臻均與告訴人蘇英嬌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對被告紀仁政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另於
108年11月27日對被告陳以臻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219、2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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