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紳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1月間」更正記載為「110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前1、2週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苗警保字第1110010592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累犯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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