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自製塑膠勺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製塑膠勺子2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
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檢驗後,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準此,上開物品因分別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因缺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末查,警方於被告居所內搜索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公克)及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被告亦已涉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應屬各別,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及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宜與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一併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之│1個│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殘渣袋││非他命陽性反應│├──┼───────┼────┼──────────┤│2│自製塑膠勺子│2支│經警初步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電子磅秤│1個│││││││├──┼───────┼────┼──────────┤│4│空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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