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陳紫勻 被告 譚憶華
許沛榕 (原名 許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沛榕(原名許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原告因頭部受傷,受有腦震盪雖經治療,仍造成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記憶力減退等重大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83元、計程車資17,060元,並喪失勞動能力比率8.33%,而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461,360元,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21,403元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譚憶華等2人則以:事發前原告即曾至精神科看診,故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之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譚憶華並未毆打原告,而被告許沛榕雖有拉扯原告頭髮,但未碰到原告頭部,又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工作即不正常,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無工作,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2人僅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下:㈠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逾10萬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7頁)㈠101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被告譚憶華與其女友即被告許沛
榕(綽號娃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豪海產店」內用餐飲酒完畢準備離去之際,適見原告進入餐廳,被告譚憶華即上前與原告理論、發生爭吵,被告許沛榕遂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髮,與原告發生拉扯。
㈡原告於101年9月19日雙方發生爭執後,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㈠原告所受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
傷害,是否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㈡原告主張其雙眼複視、斜視係因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
42,983元、②計程車資17,060元、③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61,36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所受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
傷害,是否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被告許沛榕自承其有拉扯原告之頭髮,且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當庭認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頁背面),至被告譚憶華雖否認其有毆打原告,然查:
⒈被告譚憶華之姐綽號「 葉子 」,因其男友綽號「 順仔 」先前
曾與原告交往,三人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曾分別傳送簡訊予「葉子」及「順仔」,傳達對渠等之不滿,簡訊中提及被告 譚慞華 時使用不甚友善之文字,被告譚憶華知悉後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原告間發生嫌隙,欲找原告理論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102年核交字第18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102年度核交字第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二審卷第34頁不爭執之事實㈠),並有簡訊翻拍照片7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2至34頁),原告亦坦承其與前男友「順仔」及譚憶華之姐「葉子」間有三角糾紛,且有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9頁反面),可見本件爭執是起因於原告傳送上開簡訊,引發被告譚憶華不滿,適於上揭時、地偶遇原告,即衝動上前要與原告理論至明。
⒉據被告譚憶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當日我和許靜
君在『尚豪海產店』吃完東西正要離開時,我看見陳紫勻他們也也正要進來店內,我原本有要衝上打陳紫勻的意思,但被許靜君(即許沛榕之原名)所阻止」(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原本在吃東西準備離開,陳紫勻剛好進入餐廳,我要上前理論,許靜君看到,怕我打陳紫勻,把我擋開,後來就與陳紫勻發生拉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1頁),被告許沛榕於警詢則稱:「本來我男友譚憶華要衝過去質問陳紫勻為何打簡訊挑釁我們,但被我阻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譚憶華在海產店偶遇原告時,甚為衝動,不僅有立即上前與原告理論之客觀舉動,亦有毆打原告之主觀意欲。
⒊再據證人即與原告同往海產店同事、綽號「 小雪 」之 甘雅惠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與我同事 冰兒 下車,我停好車後一轉就看到陳紫勻被綽號「 子揚 」的人打,另綽號「娃娃」之人有抓陳紫勻頭髮(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0頁反面),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我看到譚憶華打陳紫勻的頭,之後譚憶華與陳紫勻二人互相拉扯,…看到陳紫勻被打到頭部、腳部,譚憶華有打陳紫勻…我看到譚憶華從陳紫勻的頭打下去…譚憶華一出來時就有出聲罵人,我停好車一轉過頭,就看到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8至39頁反面),且原告所提出其在案發當日就診之 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附民卷第3頁),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頭部與腹部照片,其額頭上方、臉頰右上方及腹部右上方均有明顯可見之紅色挫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上方),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譚憶華毆打及腳踹乙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其次,原告主張其右大腿上側瘀青係遭被告2人以腳踹傷部分,亦有郭綜合醫院101年9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大腿陳舊性瘀血12×8公分」足憑(附民卷第4頁),此與原告提出於案發後101年9月22日所拍攝之右大腿患部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下方)亦無不合,並參郭綜合醫院103年7月24日 郭綜發 字第000000000號覆函說明:「據病歷記載,101年9月19日當日無可見之擦傷或血腫,101年9月22日檢視右大腿外上側有一12×8c㎡瘀青,或有可能為101年9月19日當日不明顯,而在101年9月22日瘀青浮現」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7頁),可見該瘀青並非於受腳踹當時立現,而係數日後始浮現,該瘀青部位益證原告指訴遭被告2人以腳踢其腹部、大腿等處,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情節,與上開證人甘雅惠之證言及被告許沛榕自白之供述大致相符,亦有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3張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正。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1年9月19日5時許共同徒手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雙眼複視、斜視係因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雙眼複視、斜視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毆打因而致其雙眼複視、斜視等情,
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6月2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7月10日、104年5月4日、104年4月23日、103年4月17日、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8件為證(附民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82-184頁)。惟由原告提出之8紙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最早係於101年12月31日始經成大醫院診斷有「雙眼複視」,距案發時間101年9月19日已逾3月,而其「雙眼內斜視」,則係於103年2月24日始經診斷,與案發時間相隔亦已逾1年5個月。而據案發當日原告就診之郭綜合醫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據病歷記載,101年9月19日前未經本院診斷『雙眼內斜視』或『雙眼複視』之病症,且其後門診亦無經本院診斷因頭部外傷造成之『雙眼內斜視』或『雙眼複視』之病症」,有該函及原告在該院就診病歷附於系爭刑事卷內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8至54頁、第128頁),是原告嗣後縱經成大醫院診斷有「雙眼內斜視」及「雙眼複視」之病症,亦難遽認即係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而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之前,雖未曾因複視、斜視至眼科就
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77-87頁)、臨安眼科診所104年6月18日函檢送之簡易病歷表(本院卷第98-100頁)、謝眼科診所104年6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2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以複視、斜視為由就診之事實,仍難證明該複視、斜視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至成大醫院103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0月16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依000-00-00與000-00-00眼科門診紀錄知病人雙眼外傷性內斜視無法恢復,對日常生活可能會有影響,尤其是需立體感的部分(抓東西、開車、騎車)」及該院103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1月18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依000-00-00與000-00-00門診紀錄,雙眼複視與雙眼內斜視是由外傷引起」、「病人自述眼睛症狀是000-00-00後出現,故無法排除是否為這次事件所造成(在000-00-00之前並無眼科門診紀錄)」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惟上開成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療資料摘要表是依原告「自述眼睛症狀是000-00-00後出現」,始推測無法排除是否為本案事件所造成,即非純然客觀,且未肯定確與本案事件有因果關聯,因此,自難憑此即認定該傷勢確係遭被告2人於101年9月19日毆打所致。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雙眼內斜視、雙眼複視,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
42,983元、②計程車資17,060元、③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61,36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分析如下:
①醫療費用42,98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42,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 穠田 聯合診所、 美娜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8頁)、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附民卷第20-21頁)、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穠田聯合診所繳費證明、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 康福 藥師藥局健保藥品明細及收據(附民卷第26-30頁)、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民卷第32頁)為證,惟因雙眼複視及雙眼內斜視之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2人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眼科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即①101年12月31日成大醫院660元、②102年1月25日成大醫院510元、③102年3月15日成大醫院460元、④102年6月24日成大醫院460元、⑤102年11月18日成大醫院460元、⑥103年2月24日成大醫院580元(附民卷第21頁背面),共計3,130元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自承其至郭綜合醫院家醫科看診,係因眼睛複視切菜
時不小心被刀剁到(本院卷第176頁),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①101年10月9日郭綜合醫院家醫科150元、②101年11月28日家醫科510元、③103年5月13日家醫科500元(本院卷第156頁),共計1,160元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不應准許。
⑶再原告固主張其因頭痛至美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02年5月
30日至102年7月23日醫療費用4,500元、103年5月13日醫療費用100元、102年7月23日醫療費用100元云云,然由其所提出之美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僅記載「病名:腦震盪後遺症」、「患者於102年5月30日至102年7月23日於本診所就診共15次」,而因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費收據,是參考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即門診為0-150元,急診為0-300元,是以每次就診100元計算(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是原告得請求美娜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0元,其餘部分尚乏證據足證其確有支出,自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請求於103年5月6日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200元,及於
103年5月15日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50元,因重複提出單據而重複請求,自應予剔除。
⑸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於101年9月19日遭毆打之前即有至精神
科就診,故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然據郭綜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病患陳紫勻於101年11月28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有提到遭人毆打一事,此壓力事件對於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可能加重病情之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及穠田聯合診所104年11月5日函覆稱:「陳女士(即原告)雖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病史,然於事件發生前數年間狀況穩定,其後病情應係創傷後壓力症候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查原告於99年1月8日起迄於101年9月19日前即有多次至穠田聯合診所就診之記錄(本院卷第79-83頁),則穠田聯合診所對於原告精神狀況之評估,已考量其於事發前後之狀況,應屬客觀可信。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2人毆打致病情加劇而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而應准許。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4年10月27日殷字第000000000號函雖稱:「根據病患就醫相關陳述與紀錄,無法判定其疾病與人際衝突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44頁),成大醫院104年11月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則記載:「考量陳員並未規則於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本科病歷資料不足、缺乏充分事件相關資料做判定」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由前開回函可知,該二家醫療院所係因欠缺足夠資料,始無法判定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與101年9月19日毆打事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前開函文即否定原告支出精神科看診費用之必要性。
⑹惟原告雖主張其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28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僅有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29日就診,每次各支出150元,共計600元之醫療費用,是逾此部分之680元費用,自應予扣除,不應准許。又原告將前開4件單據誤列為至穠田聯合診所就診之支出單據,是其請求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29日於穠田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6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而其就102年2月18日穠田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重複列舉,致重複請求150元,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⑺除前開⑴、⑵、⑶、⑷、⑹所述之醫療費用不應予准許外,
其餘部分經核均屬原告因其頭部遭毆打出現頭痛、頭暈不適而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前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奇醫字第4896號函檢送專用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40-142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11月9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為33,813元(計算式如附表)。
②計程車資17,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視力模糊,因此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費17,06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之傷害,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計程車費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61,3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工作能力減損8.33%,因此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461,360元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受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之傷害確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業如前述,則其以患有雙眼複視、雙眼內斜視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國中肄業,被告許沛榕在凱撒琳卡
拉OK店工作,月薪2萬元,高職畢業,被告譚憶華在公園路「晴」卡拉OK店工作,月薪22,000元,高職畢業,此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譚憶華101年度所得為9,408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許沛榕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所得為9,72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頁),而被告2人僅因原告傳送簡訊之內容心生不滿,即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33,81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3,8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3,813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表:
┌──┬─────┬─────┬──────┬────┬────┬────────────┐│編號│日期│就診醫院│金額(新臺幣)│應予准許│不應准許│出處/理由│├──┼─────┼─────┼──────┼────┼────┼────────────┤│1│101.9.19至│郭綜合醫院│5,620元│部分准許││剔除101.10.9、101.11.28│││102.7.23│││4,960元││因眼睛複視切到手至家醫科││││││││就診費用660元後為4,960元││││││││本院附民卷第20頁│├──┼─────┼─────┼──────┼────┼────┼────────────┤│2│101.10.6│郭綜合醫院│1,592元│○││本院附民卷第20頁背面│││││││││├──┼─────┼─────┼──────┼────┼────┼────────────┤│3│103.5.13│郭綜合醫院│500元││○│剔除因眼睛複視切到手至家││││││││醫科就診費用500元││││││││本院附民卷第21頁│├──┼─────┼─────┼──────┼────┼────┼────────────┤│4│102.4.24至│成大醫院│18,950元│部分准許││剔除101.12.31、102.1.25│││103.5.15│││15,820元││、102.3.15、102.6.24、││││││││102.11.18、103.2.24眼科││││││││就診費用3,130元後為││││││││15,820元││││││││本院附民卷第21頁背面│├──┼─────┼─────┼──────┼────┼────┼────────────┤│5│103.5.6│成大醫院│200元││○│重複提出單據致重複請求││││││││本院附民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6│103.5.15│成大醫院│50元││○│重複提出單據致重複請求││││││││本院附民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7│103.6.19│成大醫院│5元│○││本院附民卷第23頁│├──┼─────┼─────┼──────┼────┼────┼────────────┤│8│103.6.19│成大醫院│916元│○││本院附民卷第23頁背面│├──┼─────┼─────┼──────┼────┼────┼────────────┤│9│103.6.19│成大醫院│710元│○││本院附民卷第24頁│├──┼─────┼─────┼──────┼────┼────┼────────────┤│10│103.7.10│成大醫院│5元│○││本院附民卷第24頁背面│├──┼─────┼─────┼──────┼────┼────┼────────────┤│11│103.7.10│成大醫院│866元│○││本院附民卷第25頁│├──┼─────┼─────┼──────┼────┼────┼────────────┤│12│103.7.14│成大醫院│810元│○││本院附民卷第25頁背面│├──┼─────┼─────┼──────┼────┼────┼────────────┤│13│101.9.27│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6頁│├──┼─────┼─────┼──────┼────┼────┼────────────┤│14│101.9.24│穠田診所│150元││○│原告將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費││││││││用單據誤列為穠田診所費用││││││││單據││││││││本院附民卷第26頁│├──┼─────┼─────┼──────┼────┼────┼────────────┤│15│101.10.2│穠田診所│150元││○│原告將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費││││││││用單據誤列為穠田診所費用││││││││單據││││││││本院附民卷第26頁│├──┼─────┼─────┼──────┼────┼────┼────────────┤│16│101.10.16│穠田診所│150元││○│原告將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費││││││││用單據誤列為穠田診所費用││││││││單據││││││││本院附民卷第26頁背面│├──┼─────┼─────┼──────┼────┼────┼────────────┤│17│101.10.29│穠田診所│150元││○│原告將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費││││││││用單據誤列為穠田診所費用││││││││單據││││││││本院附民卷第26頁背面│├──┼─────┼─────┼──────┼────┼────┼────────────┤│18│101.11.12│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6頁背面│├──┼─────┼─────┼──────┼────┼────┼────────────┤│19│101.12.8│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20│102.1.7│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21│102.2.18│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背面│├──┼─────┼─────┼──────┼────┼────┼────────────┤│22│102.2.18│穠田診所│150元││○│醫療費用重複列舉致重複請││││││││求│├──┼─────┼─────┼──────┼────┼────┼────────────┤│23│102.2.18│穠田診所│4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背面││││(康福藥師││││││││藥局)│││││├──┼─────┼─────┼──────┼────┼────┼────────────┤│24│102.3.18│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背面│├──┼─────┼─────┼──────┼────┼────┼────────────┤│25│102.4.23│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26│102.5.24│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27│102.5.26│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28│102.6.17│穠田診所│4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背面││││(康福藥師││││││││藥局)│││││├──┼─────┼─────┼──────┼────┼────┼────────────┤│29│102.6.17│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背面│││││││││││││││││├──┼─────┼─────┼──────┼────┼────┼────────────┤│30│102.7.22│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背面│││││││││││││││││├──┼─────┼─────┼──────┼────┼────┼────────────┤│31│102.7.22│穠田診所│4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康福藥師││││││││藥局)│││││├──┼─────┼─────┼──────┼────┼────┼────────────┤│32│102.8.21│穠田診所│4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康福藥師││││││││藥局)│││││├──┼─────┼─────┼──────┼────┼────┼────────────┤│33│102.8.21│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34│103.5.6│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背面│├──┼─────┼─────┼──────┼────┼────┼────────────┤│35│103.5.6│穠田診所│2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背面││││(康福藥師││││││││藥局)│││││├──┼─────┼─────┼──────┼────┼────┼────────────┤│36│103.5.26│穠田診所│100元│○││本院附民卷第29頁背面│├──┼─────┼─────┼──────┼────┼────┼────────────┤│37│103.6.7│穠田診所│150元│○││本院附民卷第30頁│├──┼─────┼─────┼──────┼────┼────┼────────────┤│38│103.6.7│穠田診所│20元│○││本院附民卷第30頁││││(康福藥師││││││││藥局)│││││├──┼─────┼─────┼──────┼────┼────┼────────────┤│39│101.9.24│殷建智精神│1,280元│部分准許││僅有101.9.24、101.10.2、││││科診所││600元││101.10.16、101.10.29之單││││││││據合計600元││││││││本院附民卷第26頁、背面│├──┼─────┼─────┼──────┼────┼────┼────────────┤│40│101.10.12│奇美醫院│480元│○││本院附民卷第30頁背面│├──┼─────┼─────┼──────┼────┼────┼────────────┤│41│101.10.14│奇美醫院│690元│○││本院附民卷第30頁背面│├──┼─────┼─────┼──────┼────┼────┼────────────┤│42│101.10.15│奇美醫院│460元│○││本院附民卷第31頁│├──┼─────┼─────┼──────┼────┼────┼────────────┤│43│101.10.26│奇美醫院│433元│○││本院附民卷第31頁│├──┼─────┼─────┼──────┼────┼────┼────────────┤│44│101.10.30│奇美醫院│650元│○││本院附民卷第31頁背面│├──┼─────┼─────┼──────┼────┼────┼────────────┤│45│101.11.6│奇美醫院│416元│○││本院附民卷第31頁背面│├──┼─────┼─────┼──────┼────┼────┼────────────┤│46│103.5.6│奇美醫院│180元│○││本院附民卷第32頁│├──┼─────┼─────┼──────┼────┼────┼────────────┤│47│103.5.15│台南醫院│50元│○││本院附民卷第32頁│├──┼─────┼─────┼──────┼────┼────┼────────────┤│48│103.5.15│台南醫院│270元│○││本院附民卷第32頁背面│├──┼─────┼─────┼──────┼────┼────┼────────────┤│49│102.5.30至│美娜中醫診│4,500元│部分准許││共就診15次,每次以100元│││102.7.23│所││1,500元││計算,共1,500元本院附民││││││││卷第18頁│├──┼─────┼─────┼──────┼────┼────┼────────────┤│50│103.5.13│美娜中醫診│100元││○│未提出單據││││所│││││├──┼─────┼─────┼──────┼────┼────┼────────────┤│51│102.7.23│美娜中醫診│100元││○│未提出單據││││所│││││├──┴─────┴─────┴──────┴────┴────┴────────────┤│共計33,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