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許淑芬 相對人 許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且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在進行中,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實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
訴字第77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實,且本件雖因另案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9號)之繫屬無法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然依聲請人陳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9月10日通知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10月5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26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6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