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江萬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80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為9期。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繳款,回復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回推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8日止,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821,80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0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03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1: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821,802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合計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