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桭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棖境 於民國100年7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追撞前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何敏惠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由南園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喬公司上班而騎駛在被告機車之同向前方。於告訴人何敏惠已將車騎進對向車道之際,被告吳棖境猶為超車而自後駛入對向車道,甚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何敏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何敏惠受有左側尺股鷹嘴凸骨折、左前臂骨折術後併關節巒縮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吳棖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敏惠告訴被告吳棖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