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定期接受尿液檢驗,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並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②又於94年
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③又於94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95年7月28日確定;④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上開④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9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6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6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11月25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分別經警查獲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附表所示之反應,始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查獲時、地及│尿檢結果│主文罪名及宣告││號│地點││查獲物││刑│├─┼─────┼─────┼──────┼────┼───────┤│1│於98年9月│以將海洛因│於98年9月4│安非他命│乙○○施用第一│││3日中午12│粉末置入針│日凌晨2時30│、甲基安│級毒品,累犯,│││時許,在其│筒內,再加│分許,乘坐車│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新竹市中華│水注射入體│號JI-7077號│嗎啡、可│;扣案之海洛因│││路1段105│內之方式,│自用小客車,│待因陽性│貳包(總計淨重│││巷1弄23號│施用第一級│於新竹市中華│反應│壹點貳玖公克)│││住處│毒品海洛因│路3段122號││,沒收銷燬之。││││1次│前,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分│││├─┼─────┼─────┤別自其身上口│├───────┤│2│於98年9月│以將甲基安│袋及車內駕駛││乙○○施用第二│││3日晚上10│非他命置於│座後方扣得其││級毒品,累犯,│││時許,在新│玻璃球吸食│所有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竹市友人住│器內,再以│2包(總計淨││。│││處內│火燒烤,吸│重1.29公克)││││││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8年9月│以將海洛因│於98年9月10│同上│乙○○施用第一│││9日晚上7│粉末置入針│日晚上9時45││級毒品,累犯,│││至8時許,│筒內,再加│分許,為警在││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其新竹市│水注射入體│新竹縣竹北市││;扣案之海洛因│││中華路1段│內之方式,│縣政十街26││貳包(總計淨重│││105巷1弄│施用第一級│巷口為警盤檢││零點玖陸公克)│││23號住處內│毒品海洛因│查獲,並扣得││,沒收銷燬之;││││1次│其所有之注射││另扣案之注射針│││││針筒3支、挖││筒叁支、挖杓壹│││││杓1支、海洛││支,均沒收之。│├─┼─────┼─────┤因2包(總計│├───────┤│4│於98年9月│以將甲基安│淨重0.96公克││乙○○施用第二│││9日晚上7│非他命置於│)││級毒品,累犯,│││至8時許,│玻璃球吸食│││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施用完第│器內,再以│││。│││一級毒品後│火燒烤,吸││││││,在其新竹│其煙霧之方││││││市○○路1│式,施用第││││││段105巷1│二級毒品甲││││││弄23號住處│基安非他命││││││內│1次││││├─┼─────┼─────┼──────┼────┼───────┤│5│於98年10月│以將海洛因│於98年10月18│同上│乙○○施用第一│││17日下午2│粉末置入針│日晚上8時許││級毒品,累犯,│││至3時許,│筒內,再加│,在新竹市中││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新竹市友│水注射入體│正路223巷10││;扣案之注射針│││人住處│內之方式,│號前,為警盤││筒貳支,均沒收││││施用第一級│檢查獲,並扣││之。││││毒品海洛因│得其所有之注││││││1次│射針筒2支│││├─┼─────┼─────┤│├───────┤│6│於98年10月│以將甲基安│││乙○○施用第二│││17日下午2│非他命置於│││級毒品,累犯,│││至3時許,│玻璃球吸食│││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施用完第│器內,再以│││。│││一級毒品後│火燒烤,吸││││││,在新竹市│其煙霧之方││││││友人住處│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7│於98年11月│以將海洛因│於98年11月8│同上│乙○○施用第一│││7日晚上8│粉末置入針│日上午9時許││級毒品,累犯,│││時許,在新│筒內,再加│,在新竹市延││處有期徒刑捌月│││竹市○○路│水注射入體│平路1段496││;扣案之海洛因│││1段105巷│內之方式,│巷10弄11號││貳包(總計淨重│││1弄23號住│施用第一級│旁廣場為警攔││零點叁肆壹公克│││處內│毒品海洛因│檢查獲,並扣││),沒收銷燬之││││1次│得其所有之海││。另扣案之注射│││││洛因2包(總││針筒貳支,均沒│││││計淨重0.341││收之。│├─┼─────┼─────┤公克)、甲基│├───────┤│8│於98年11月│以將甲基安│安非他命1包││乙○○施用第二│││7日晚上8│非他命置於│(淨重0.2749││級毒品,累犯,│││時許,在施│玻璃球吸食│公克,驗餘淨││處有期徒刑陸月│││用完第一級│器內,再以│重0.2512公克││;扣案之甲基安│││毒品後,在│火燒烤,吸│)、注射針筒││非他命壹包(淨│││其新竹市中│其煙霧之方│2支及分裝鏟││重零點貳柒肆玖│││華路1段│式,施用第│1支。││公克,驗餘淨重│││105巷1弄│二級毒品甲│││零點貳伍壹貳公│││23號住處內│基安非他命│││克)沒收銷燬之││││1次│││;另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之│││││││。│└─┴─────┴─────┴──────┴────┴───────┘